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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贵州省德江县法院审理了一起投毒捞鱼案。三名被告人在2022年2月份趁夜将甲氰菊酯农药两箱共100瓶,全部倒入麻阳河内,致6.068公里河段严重污染。大量野生齐口裂腹鱼、云南光唇鱼、泉水鱼、粗唇鮠等中毒死亡。三人共捞取不同种类鱼9公斤,周边群众捡获死体鱼18.08公斤,侦查人员打捞部分死体鱼15.19公斤。最终,三人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判刑,并应共同赔偿渔业资源损失、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惩罚性赔偿金等共计80余万元。
仅仅因为使用了投毒的方式捕鱼,且只捕获9公斤鱼,就被判刑且被判赔偿80余万元,在一些人看来,这一惩戒手段似乎过于苛刻。但严格来说,对于这种严重破坏生态环境、影响生态平衡,甚至危害百姓身体健康的行为,追究其刑事责任并不为过。相反,不妨将对类似行为的处罚作为典型事例进行宣传,让更多人认识到非法捕鱼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可罚性,有效普及生态保护底线不可突破的常识。
对于此事件,部分人的关注点在于捕获9公斤鱼上,进而得出处罚过重的结论。其实,选择性忽视毒鱼行为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和违法可罚性而拿违法所得不大来讨论,显然失之偏颇。生活在水域附近的居民都知道,使用“绝户网”、电鱼、炸鱼、毒鱼等方法捕捞水产品属于违法行为。也即,以投毒方式捕鱼多少并非关键所在,毒鱼行为本身的危害程度和对生态资源的毁灭性破坏才是关键。
《渔业法》明确规定,使用炸鱼、毒鱼、电鱼等破坏渔业资源方法进行捕捞的,违反关于禁渔区、禁渔期的规定进行捕捞的,或者使用禁用的渔具、捕捞方法和小于最小网目尺寸的网具进行捕捞或者渔获物中幼鱼超过规定比例的,没收渔获物和违法所得,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外,根据《刑法》,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涉嫌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可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也就是说,只要具备在禁渔区、禁渔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或方法捕捞水产品的,均属于违法乃至犯罪行为。
同时,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在禁渔区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在禁渔期内使用禁用的工具或者方法捕捞的,均应追究刑事责任。具体到毒鱼9公斤被判刑并被判处巨额赔偿这一事件上来,涉案行为人在禁渔期内、在禁渔区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显然具备多个处罚和“构罪”情形,司法机关对其判处刑罚完全有法可依。
要知道,毒鱼是灭绝性捕捞行为,会对渔业资源和生态环境造成毁灭性伤害。如其将直接杀灭水体中的大小鱼类和其他水生动物;导致常见水草多年难以恢复或毒鱼区水草产生糜烂,破坏生态系统;水域因投毒行为受到污染;毒药不仅会大量残留于被毒死鱼的体内,还会使受污染水体的水生动植物富集毒物,直接危害食用者的身体健康,等等。更有甚者,大量投毒而直接危害水域附近取水用水居民的身体健康乃至生命,可能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理当强调,电鱼、炸鱼、毒鱼等竭泽而渔、杀鸡取卵的毁灭性捕捞行为,在严格保护生态环境资源的今天,根本不该被放纵。或者说,此类行为一旦发生,就会产生社会危害,即便没有任何捕获物,也应予以处罚。故对3名行为人判刑加上80余万元赔偿,看似是很严厉的重刑和天价赔偿,实则是对其造成损失的一种填补。因而,不妨将对此类行为的严厉处罚作为典型事例大力宣传,打消部分人的侥幸心理。纠正其对法律和生态保护的放任态度,普及生态保护底线不可突破的常识,有效呵护人类的生存环境和众多人的切身利益。